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告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3日委由展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布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0927/1002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164,1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4,164,160元之保證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4,164,160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貨物上貼有廣州封條號碼T009700,即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香港互太公司就系爭成品布之用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等流程,是否全部於中國大陸完成抑或於香港或於泰國、越南等其他地區完成之事實無法確認,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何?不無疑義。前開審查會議之議定,似欠週延,顯屬率斷。況原告提出香港互太公司及永輝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輝公司)之傳真文件,已說明系爭貨物上為何貼有廣州封條號碼T009700?自不足僅以系爭貨物上貼有該封條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2、原告於92年1月間接獲美國客戶LERNERNEWYORK公司之成衣訂單,約定於同年3月20日前將成衣製作完成,並裝船出貨,該公司香港貿易商FashionInvestmentsLimited指示於同年1月10日及1月27日向香港PACIFICTEXTILESLTD(互太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太公司》)訂購下列產品:「100%CottonWafflePiguePK布、95%Cotton.5%Spandex.Tersey(單面布)、96%Cotton4%Washed2*2RIB布、100%CottonWashedInterlock雙面布等」成衣用布,同時間發信用狀予該公司,信用狀上記名輸出地為香港,進口地為臺灣基隆港,預計於同年2月28日到達基隆港,以便原告製作成衣出口至美國。嗣後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認定系爭貨物疑似大陸產品,要求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原告立即向香港互太公司查詢該批貨物之製造工廠資料及出具產地證明書等事宜,另請求互太公司解釋為何系爭貨物疑由大陸起運之原因?經該公司說明該批貨物確為該公司於香港製造,並以該公司及與永輝公司之證明文件,解釋為何運送過程,曾至中國大陸碼頭之原因,亦同意提供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詎事後原告屢次向互太公司催促交付產地證明書,互太公司竟以雙方買賣契約並無交付產地證明書之義務,而拒絕提供。僅以傳真文件說明系爭布匹確為該公司製造,原告對系爭貨物是否由大陸生產,實不知情,亦無從查詢確認,顯無任何過失行為,應屬昭明。
3、原告以往皆於國內訂購成衣用布,製作成衣出口至美國,未曾向大陸、香港、泰國、馬來西亞等國家,依國際貿易方式購買成衣用布,進口國內,再為成衣製造後出口美國。此次係因美國成衣客戶之香港貿易商FashionInvestmentsLim-ited,指定向香港互太公司購買系爭成衣用布,聲請人為此特於採購單上註明:「大貨布請檢驗無瑕疵送貿易商核可後,再送本廠…。」以免除原告對成衣之瑕疵責任。詎原告第一次從事進口成衣布匹之國際貿易,即發生香港互太公司疑以大陸生產之管制物品、交付予原告。原告就出賣人香港互太公司究以何處產地所生產之成衣用布?由香港出口至臺灣交付予原告,實無法事前得知。原告於下訂單時多次向該公司要求不得交付由大陸出口之布匹,互太公司業務人員皆予承諾,原告認為互太公司為香港知名上市企業公司,亦應知我國對大陸某些物品尚有管制,應不會故意交付大陸生產之布匹,造成違反本國法律之情事。況原告與香港互太公司之信用狀之運送條款為:「CIFKEELUNGTAIWAN」,原告即無法事先要求檢驗系爭貨物,且依信用狀規定必須互太公司提供提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後,原告方得至基隆海關提領貨,再進行驗貨工作,故就系爭貨物於被告通知原告前,原告皆無法了解香港互太公司是以何地生產之貨物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任何過失行為,自不應為行政罰之對象,被告欲懲罰之行為人應為香港互太公司,自應依法禁止香港互太公司進口貨物之行為,以保護國內合法國際貿易廠商之權益。
4、系爭貨物究否為大陸物品,被告於行政處分前僅因系爭貨物之標示之簡字體,且互太公司拒絕提供產地證明書,即推論系爭貨物為大陸管制物品,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該委員會認定之依據理由為何?決議內容為何?檢陳貨樣是否為系爭貨品?被告皆為單方黑箱作業,自不足採。
5、原訴願決定書僅因互太公司登記之法人資料為「業務性質」之公司,並非生產工廠。然依國際貿易之習慣,出賣人大都非屬製造工廠之生產者,其皆透過有國際貿易能力之貿易商購買,再由該貿易商於國內(少數於國外)向擁有製造工廠之公司購買,況紡織成品布須經織布、染色、後處理等多樣過程,其分別由不同公司製造之可能甚大。故原告向互太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互太公司是否可自行生產?由自己公司全部加工製造?或全部由其他公司製造?或部分由其他公司製造?原告皆無法深究及了解。被告僅以互太公司之營業項目無生產工廠及該公司網路上列有大陸廣東省番禺區生產基地,即推論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顯有不當。
6、被告應提出檢陳樣品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理由及內容記錄,並由該委員會派員說明決議過程及理由,以便原告就證據是否具證明力表示意見。另縱使系爭貨物經認定其生產地為大陸,然本案內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是否足以發生損害?原告對所為之虛報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未為明確之調查審認前,逕以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為由,予以科處二倍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依原告所附之採購單、信用狀等記載,足可證明原告對互太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其產地究否為中國大陸並不知情且無過失。且對互太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果為大陸生產香港出口,而於進口申報書上記載產地為香港,亦應無故意或過失虛列產地之情事,以國際貿易而言,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訂購貨物,國外廠商究以何國何地生產之貨物交付,國內廠商實無法事先預知,事後亦無法確認其生產地。故以此為由,處罰國內廠商貨物價值二倍之罰鍰,對國內廠商從事國際貿易,顯失公平,徒使國內廠商出走海外,另設公司以利從事國際貿易,此亦造成國內經濟蕭條,失業率升高之原因。
7、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書以香港互太公司設於香港,其生產基地設於中國廣東省番禺區,認定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過失,然查國際貿易首重為交貨品質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就該貨物原產地實無法限制及事先預知,本件原告依下單者公司指示向香港互太公司購買系爭成衣用布匹,除前開國際貿易應注意事項外,亦曾向互太公司詢問生產地,惟互太公司皆以香港出口系爭貨物,不會違背國內法律回應,且原告無法事先查詢系爭貨物之生產地是否為該公司於大陸廣東省番禺區之工廠,及該公司究以何處之下游工廠生產加工?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推論,顯不符事實。為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經被告查驗及認定結果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則原告已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情事,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為不願損害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國際信譽,方依關稅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先行繳納…保證金,以取回系爭貨物…事後原告屢次向互太公司催促交付產地證明書,互太公司竟以雙方買賣契約並無交付產地證明書之義務,而拒絕提供。僅以傳真文件說明系爭布匹確為該公司製造…」、「原告第一次從事進口成衣布匹之國際貿易,即發生香港互太公司疑以大陸生產之管制物品交付予原告。原告就出賣人香港互太公司究以何產地生產之成衣用布交付予原告,實無法事先預知。…原告皆無法了解香港互太公司是以何地生產之貨物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任何過失行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該委員會認定之依據理由為何?決議內容為何?檢陳貨樣是否為系爭貨品?被告皆為單方黑箱作業,自不足採」等節,經查本案來貨貨櫃門上加封中國大陸封條(中國海關T09700廣州關封條),每捲布料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標示MAKER為PACIFICTEXT-
ILELTD,經查其總公司(中文名稱:互太紡織有限公司)位於香港新界葵涌昌路8號萬泰中心6樓,生產基地則設於中國廣東省番禺區,佔地面積33.5萬平方米,有大型針織、染紗、染整及印花廠,廠區內建有專用碼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明確。原告既稱係第一次從事進口布匹之國際貿易,對於來貨產地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等共同組成,其公正、專業是無庸置疑,且鑑定之貨樣係被告查驗時會同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所取之貨樣,且貨樣並予加封,故檢陳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貨樣係系爭貨物應無疑義。
3、原告又稱:「…況依原告所附之採購單、信用狀等記載,足可證明原告對互太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其產地究否為中國大陸並不知情…而於進口申報書上記載產地為香港,亦應無故意或過失虛列產地之情事。」、「…且原告無法事先查詢該公司之生產工廠於大陸廣東省番禺區,及該公司以位於何處之下游工廠生產,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訴願決定書之推論,顯不符事實,…並將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處分書撤銷…。」等節,經查被告於92年4月14日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為訪查互太公司在香港是否設廠及實際生產布料,該處於92年5月7日函覆稱:香港互太紡織工廠拒絕合作,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送該公司於香港政府登記資料影本乙份供參;經核其登記「業務性質」係CORP公司法人,並非生產工廠。並查得互太公司於大陸廣東設有一完整且佔地廣大之一貫作業紡織工廠,實無另在香港設廠生產布料之必要,且基於維護其客戶權益之考量,理應配合我駐外單位之訪查,提供有利於客戶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參處方為正辦。且被告又於92年9月4日以基關進字第0920107709號函檢陳貨樣及有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於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另查香港互太公司設有網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該公司在大陸廣東省番禺區生產基地相關資料,原告稱「無法事先查詢該公司之生產工廠於大陸廣東省番禺區,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顯係託詞,訴訟理由核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3月3日委由展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布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0927/1002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4,164,160元。原告不服,主張為不願損害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國際信譽,方依關稅法第14、16條之規定,先行繳納保證金,以取回系爭貨物。
原告屢次向互太公司催促交付產地證明書,互太公司竟以雙方買賣契約並無交付產地證明之義務,而拒絕提供。僅以傳真文件說明系爭布匹確為該公司製造。原告第一次從事進口布匹之國際貿易,即發生香港互太公司疑以大陸生產之管制物品交付予原告,原告實無法事先預知,故原告就系爭貨物疑為大陸生產,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來貨貨櫃加封中國大陸封條(中國海關T09700廣州封條),來貨每捲布料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標示MAK-ER為PACIFICTEXTILELTD,經查其總公司(中文名稱:互太紡織有限公司)位於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8號萬泰中心6樓,生產基地則設於中國廣東省番禺區,佔地面積33.5萬平方米,有大型針織、染紗、染整及印花廠,廠區內建有專用碼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明確。原告既稱係第一次從事進口布匹之國際貿易,對於來貨產地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罰。又被告於92年4月14日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為訪查互太公司在香港是否設廠及實際生產布料,該處於92年5月7日函覆稱:香港互太公司拒絕合作,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送該公司於香港政府登記資料影本乙份供參;經核其登記「業務性質」係CORP公司法人,並非生產工廠。並查得互太公司於大陸廣東設有一完整且佔地廣大之一貫作業紡織工廠,實無另在香港設廠生產布料之必要,且基於維護其客戶權益之考量,理應配合我駐外單位之訪查,提供有利於客戶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參處方為正辦。且被告又於92年9月4日以基關進字第0920107709號函檢陳貨樣及有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應論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為不願損害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國際信譽,方依關稅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先行繳納保證金,以取回系爭貨物。事後原告屢次向互太公司催促交付產地證明書,互太公司竟以雙方買賣契約並無交付產地證明書之義務,而拒絕提供。僅以傳真文件說明系爭布匹確為該公司製造。原告第一次從事進口成衣布匹之國際貿易,即發生香港互太公司疑以大陸生產之管制物品交付予原告。原告就出賣人香港互太公司究以何產地生產之成衣用布交付予原告,實無法事先預知。原告皆無法了解香港互太公司是以何地生產之貨物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任何過失行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該委員會認定之依據理由為何?決議內容為何?檢陳貨樣是否為系爭貨品?被告皆為單方黑箱作業,自不足採。況依原告所附之採購單、信用狀等記載,足可證明原告對互太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其產地究否為中國大陸並不知情,而於進口申報書上記載產地為香港,亦應無故意或過失虛列產地之情事。且原告無法事先查詢該公司之生產工廠於大陸廣東省番禺區,及該公司以位於何處之下游工廠生產,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訴願決定書之推論,顯不符事實云云。惟查:
1、本案來貨貨櫃門上加封中國大陸封條(中國海關T09700廣州關封條),每捲布料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標示MAKER為PACIFICTEXTILELTD,經查其總公司(中文名稱:互太紡織有限公司)位於香港新界葵涌昌路8號萬泰中心6樓,生產基地則設於中國廣東省番禺區,佔地面積33.5萬平方米,有大型針織、染紗、染整及印花廠,廠區內建有專用碼頭,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明確。原告既稱係第一次從事進口布匹之國際貿易,對於來貨產地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2、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國內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等共同組成,其公正、專業是無庸置疑,且鑑定之貨樣係被告查驗時會同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所取之貨樣,且貨樣並予加封,故檢陳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貨樣係系爭貨物應無疑義。
3、被告於92年4月14日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為訪查互太公司在香港是否設廠及實際生產布料,該處於92年5月7日函覆稱:香港互太紡織工廠拒絕合作,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送該公司於香港政府登記資料影本乙份供參;經核其登記「業務性質」係CORP公司法人,並非生產工廠。
並查得互太公司於大陸廣東設有一完整且佔地廣大之一貫作業紡織工廠,實無另在香港設廠生產布料之必要,且基於維護其客戶權益之考量,理應配合我駐外單位之訪查,提供有利於客戶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參處方為正辦。且被告又於92年9月4日以基關進字第0920107709號函檢陳貨樣及有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於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另查香港互太公司設有網站,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該公司在大陸廣東省番禺區生產基地相關資料,原告稱「無法事先查詢該公司之生產工廠於大陸廣東省番禺區,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顯係託詞,委無可採。
4、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如主張香港互太公司就系爭成品布之用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等流程,係於香港或於泰國、越南等其他地區完成,而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規定之適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原告所指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全部於中國大陸完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4,164,16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返還原告4,164,160元之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