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處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 柳利達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係柳利達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乙○○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車上非法取得之物。其竟與柳利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柳利達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再推由柳利達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特約商店消費,甲○○則在旁把風、助膽,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乙○○」之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簽帳單一份交與柳利達保留,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消費之商品與甲○○二人,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友邦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乙○○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而甲○○與柳利達共計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之財物後,由甲○○、柳利達二人朋分花用。嗣經乙○○發現信用卡被盜刷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公訴人縮減被告盜刷之筆數,並據被告表示對縮減部分無意見,本院僅就公訴人縮減後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梁鳳香陳哲銘廖意佩李文德 、廖基宏及共同被告柳利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友邦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第一、二、四、五、六號)、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第二、四、五、六號)、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第三、七、八、九號)、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第一號)、第三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第十號至第十三號)。至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柳利達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財物、得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盜刷之金額尚輕,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共同被告柳利達於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四、五、六號之各筆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係與被告共同偽造,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各筆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乙○○」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業已滅失,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刷用卡別│購買物品│交易│有無偽造│││(均於民│(均在雲林│(新台幣)│││成敗│乙○○簽││號│國93年│縣西螺鎮│││││名│││7月3日│內)││││││││下午)│││││││├─┼────┼─────┼────┼────┼──────┼──┼────┤│1│1時整│中山路106│1366元│富邦銀行│支付手機通話│成功│有││││號(遠傳│││費││││││電信)│││││││││││││││├─┼────┼─────┼────┼────┼──────┼──┼────┤│2│1時6分│大同路38號│500元│同上│汽油│成功│有││││(中油西螺│││││││││站)││││││├─┼────┼─────┼────┼────┼──────┼──┼────┤│3│1時14分│建興路189│7548元│同上│黃金戒指│失敗│無│││46秒│號(宏碁珠│││││││││寶銀樓)││││││├─┼────┼─────┼────┼────┼──────┼──┼────┤│4│1時24分│中山路106│9590元│富邦銀行│連同下一筆消│成功│有││││號│││費購買NEC牌│││││││││型號590Ⅰ手│││││││││機一支││││││││││││├─┼────┼─────┼────┼────┼──────┼──┼────┤│5│1時26分│同上│1898元│同上│連同下上筆消│成功│有│││││││費購買NEC牌│││││││││型號590Ⅰ手│││││││││機一支││││││││││││├─┼────┼─────┼────┼────┼──────┼──┼────┤│6│1時30分│同上│11488元│同上│應甲○○之要│成功│有│││││││求購買同上手│││││││││機一支,並將│││││││││之交與甲○○│││││││││收受。││││││││││││├─┼────┼─────┼────┼────┼──────┼──┼────┤│7│2時22分│公正路176│20010元│同上│菸酒│失敗│無││││之3號1樓│││││││││││││││├─┼────┼─────┼────┼────┼──────┼──┼────┤│8│2時25分│同上│9980元│友邦公司│同上│失敗│無│││48秒││││││││││││││││├─┼────┼─────┼────┼────┼──────┼──┼────┤│9│2時43分│建興路256│13900元│富邦銀行│手機│失敗│無││││號(全虹通│││││││││信行)││││││││││││││││││││││││├─┼────┼─────┼────┼────┼──────┼──┼────┤│10│2時52分│中山路106│3318元│同上│支付手機通話│失敗│無││││號│││費││││││││││││├─┼────┼─────┼────┼────┼──────┼──┼────┤│11│2時54分5│同上│3318元│友邦公司│同上│失敗│無│││秒││││││││││││││││├─┼────┼─────┼────┼────┼──────┼──┼────┤│12│2時55分│同上│2180元│富邦銀行│同上│失敗│無│││││││││││││││││││├─┼────┼─────┼────┼────┼──────┼──┼────┤│13│2時55分1│同上│1138元│友邦公司│同上│失敗│無│││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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