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呂東英 (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龔照勝 ,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停職,由呂東英代行職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懷特新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特新藥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懷特新藥科技公司與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基準日進行股權交換發行新股,於94年6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惟於94年8月3日始洽原主辦證券承銷商就94年第2季執行效益出具評估意見及辦理公告申報,核有未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變更登記後1年內,於每季結束後10日內洽原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及辦理公告申報情事,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005518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120,000元罰鍰。懷特新藥科技公司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68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原告雖為懷特新藥科技公司之代表人,惟與該公司究屬各別權利義務主體,懷特新藥科技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訴願,於法不合,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告以其不服上開行政院95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68號訴願決定,而於95年5月1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人為懷特新藥科技公司,並非原告(按懷特新藥科技公司於94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上開95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68號訴願決定後,原告始於95年3月10日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則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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