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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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30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1樓B4住處內,服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出,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延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由 陳銘銓 所推之標線手推車,陳銘銓則及時閃避未受傷。嗣警員經通知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銘銓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卷附駕駛執照1份參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致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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