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甲○○GAUD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哥斯大黎加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訴訟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法律扶助之要件,仍非得予法律扶助。查本件聲請人為哥斯大黎加國人,則依上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相對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亦得受訴訟救助為限,始得對其准予訴訟救助。惟查,哥斯大黎加即聲請人所屬之國家與我國間並無簽訂該等相關之條約或協定,有外交部96年6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601115380號函在卷可稽,我國國民於哥斯大黎加既未能受訴訟救助,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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