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99年11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姓名欄關於「 張力夫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原名張力夫)」、犯罪事實欄第1列關於「張力夫」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力夫(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更名為甲○○,以下仍稱張力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