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①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之位置,乃右後車門附近;②「沿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車號000-000號」、「竟未下」之記載後方,應分別增補「路」、「重型機車」、「車」。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甲○○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離開現場,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見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得到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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