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大油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64,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減免本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但該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迄未經行政院定之,尚無從適用,附此敍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