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潘宥誠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潘宥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希望改判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足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述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認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適法妥當,應予尊重。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工作狀況並非宣告緩刑之當然理由,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既有此前案,仍不知悔改,再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更無再次宣告緩刑之可能,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
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