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1月10日止,借款尚餘456,613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6,613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8,01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述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清償48,016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影本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