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甲○○被告活力美樂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活力美樂地社區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議案三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逸凡 ,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甲○○,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0年10月4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並據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107年8月12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56號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活力美樂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410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社區頂樓,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明知系爭社區頂樓平台現由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頂樓住戶並無專用權,亦無較其他樓層之住戶享有較優惠或較多使用權限,且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漏水問題係因年久失修所致,並非肇因於頂樓住戶,竟為規避被告之修繕義務及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出修繕費用之責任,利用頂樓住戶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僅佔全體住戶1/8之少數現況,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商討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如何分攤,並通過內容為「頂樓滲漏水修繕費用由被告與頂樓住戶共同分攤各付1/2總金額」之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內容顯係對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利,但對於絕對少數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利,而將原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特定之頂樓住戶負擔1/2,且未見被告說明有何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及其區別程度不失相當性。被告藉此多數暴力方式,使包含伊在內之頂樓住戶超額負擔頂樓漏水修繕費,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為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伊合法召集,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表決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程序上為合法。又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係長年存在,先前均由公共基金支出修繕費用,但所費不貲,且時常需要修繕,伊不堪其擾,始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結果通過系爭決議,以免公共基金不堪負荷,影響其他設備之重大修繕,並可加速解決系爭社區之修繕困擾。況系爭社區頂樓住戶一共19戶,已有12戶同意依系爭決議給付修繕費用,可見系爭決議亦得到多數頂樓住戶之同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集體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物之一部並共有共用部分(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予以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未臻明確,而系爭決議涉及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負擔之方式,足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尚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情形,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固得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約定,然上開約定仍應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分擔之方式或比例,或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修訂規約以規定分擔之方式或比例,無異於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行使多數暴力,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2.系爭社區頂樓平台現設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屬共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第439頁),堪信為真實。再系爭社區建物建成迄今已十餘年,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9頁),衡諸頂樓平台因建材老舊、經年日曬風化,甚或因氣候、地震等天然因素,致生漏水滲漏情形,事屬常見;且漏水問題經修繕後,本可能隨時間推移,因防水層老化、裂化甚或因住戶以正常方法長期使用致頂樓平台表面磨損、破裂,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並非僅因一次修繕,即可確保永久不生漏水問題,亦符常情。是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既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除有充分理由外,漏水所生之修繕或維護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區分漏水原因、歸責事由或費用多寡等因素,逕以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之方式,通案強令頂樓區分所有權人須分攤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總金額之1/2,已造成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比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比例相差懸殊之結果,倘無合理之區別理由,自難認系爭決議非無以損害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審諸被告徒憑: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前雖由社區公基金支出,然因每年都要花新臺幣50萬元左右,且汐止多雨,地震也會造成漏水,漏水就算修補後,3、5年還要再修補,社區不堪其擾,且修繕項目太多,社區財務困難等情為由(見本院卷第412頁、第439頁),即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使頂樓住戶因而須分擔2分之1之漏水修繕費用,理由難謂充分,區別程度亦已失其相當性,系爭決議應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極少,少數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且欠缺正當合理依據,應係以損害原告等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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