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林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95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與原告及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僅清償6期協議款,繳納本息至應繳日95年12月1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13,972元未清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3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環宇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913,972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2%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2.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