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經員警
到場處理,對高志鎔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更正、補充為「 嗣高志鎔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鎔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11年
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志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高志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蔡沛潼 、 陳薇伊 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
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騎車上路,復貿然騎車超越右車並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蔡沛潼、陳薇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雖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新臺幣6萬元之款項,並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96號被告高志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鎔於民國110年5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7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外側車道蔡沛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薇伊駛至,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蔡沛潼受有右側足部及手部擦傷、左側手部及食指擦傷等傷害,陳薇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對高志鎔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蔡沛潼、陳薇伊訴請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志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蔡沛潼車輛發生碰撞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蔡沛潼、陳薇伊警詢、偵查中證述佐證被告駕車違規變換車道致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 蔡沛鍾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警方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