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玉香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之吾印良品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社區大樓1樓信箱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號之 葉明清 所使用信箱內之信件5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葉明清 發現其信件遭竊後即調閱社區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玉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審理期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55頁),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科罰金(理由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玉香固坦承居住在吾印良品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且我已經繳回去了,有跟總幹事講云云。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之吾印良品社區,告訴人葉明清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號吾印良品社區之住戶,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告訴人放在該社區1樓信箱區內之信件5封遭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4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72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準備出去運動,有到1樓前檢查信箱,發現不少信件(至少5、6封),想說運動完再回來拿,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運動回來發現我的信箱是空的,詢問家人他們也說沒有拿,我打給管理室並看他們的監視器發現有人拿取我的信件後就走出去,且後續信件也沒有歸還信箱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吾印良品社區1樓信箱區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略以:一開始可見鏡頭係由上往下正面拍攝住戶領取信件之信箱處,該信箱共有8行、5列。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20年9月25日星期五上午(以下均同)10時10分26秒時,穿著藍白條紋背心、短褲、綁頭髮、身體後側有一後背包之女子(下稱本案女子)出現於畫面左側電梯口【如照片3】,其甫出電梯後,隨即將推車置於電梯前方,並呈現雙手空空之狀態走向信箱處。於10時10分34秒時,本案女子停留於信箱處前方,於10時10分39秒時,其先以雙手開啟自右側數來第2列、第3行之信箱,並將裡面擺放之信件拿於手中【如照片4】,於10時10分45秒時,復以右手開啟從右側數來第1列、第4行之信箱,並將放置在其中之信件取出並置放於手中【如照片5】,於10時10分53秒時,再以右手開啟右側數來第2列、第2行之信箱,亦將放置在其中之信件取出並置放於左手中【如照片6】,於10時10分59秒時,再度打開右側數來第3列、第1行之信箱,並將右手伸入信箱翻找後【如照片7】,未取出任何信件便關上信箱門。於10時11分08秒時,其之右手靠近右側數來第3列、第4行之信箱○○○○○○○○○位置),接著扶著信箱門之上緣,將信箱打開【如照片8紅圈處】,隨後將手伸入信箱內,並於10時11分13秒時取出信件【如照片9】,與先前所拿取之信件一同放於左手中。於10時11分18秒時,被告前行至推車所在之處【如照片10】,之後便將信件等握於左手中,同時手推推車離開畫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72至75頁),綜上可知,本案女子確係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吾印良品社區1樓信箱處內信件之竊盜犯嫌無誤。另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女子係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開啟告訴人之信箱及竊取放置在內之信件,故本案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吾印良品社區財務秘書 羅致美 於警察查訪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之女子即為A棟(39號)16樓之1之住戶,她時常會推嬰兒車載著她家的狗出去,大概警衛都知道這個人,因為她已不只1次亂拿其他住戶之信件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吾印良品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工作快2年,被告及告訴人都是社區住戶,但我跟他們都沒有私下交流,跟被告也沒有仇恨或糾紛,本案發生後警察有來跟管委會調閱監視器,所以有幫忙處理調監視器的事情,而就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女子從穿著跟推車來判斷,應該就是被告,因為被告常會以類似的穿著跟推推車在社區內出入,我們之前也有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在翻信箱,她已經不只1次亂拿其他住戶的信件。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勘驗筆錄照片中之女子,就是剛才播放監視器畫面中拿取社區信箱中信件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綜上可見,就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取告訴人信件之本案女子即為被告乙節,證人羅致美前後證述始終如一,並無重大歧異之情況,況證人羅致美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當知虛偽證述將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且其刑責更重於被告被訴之竊盜罪之刑責,兩相權衡,證人羅致美應無僅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竊盜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2.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38-1、72至75頁),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女子之臉形輪廓、髮型等均與被告相符,而無顯然之不同,是依證人羅致美之上開證述,互核上開卷證資料與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監視器畫面之本案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其本人云云,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信箱內之信件至少為5至6封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信件之實際數量,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之信件數量應為5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同社區住戶即告訴人所有之信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而欲脫免刑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顯見其未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件5封,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信件5封未據扣案,且告訴人並未敘及該物品之具體價值為何,難以估計其價值高低,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