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6、67、70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科累累,並有為數眾多與本票相關之民、刑糾紛,僅依被告之自白,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實屬輕縱,案發至今已近5年,告訴人因本案心生畏懼而逃離臺北,無法繼續原有之工作,四處打零工,生活窘迫,三餐不繼,無餘力及資金聘僱律師,訴狀均出於自己之手,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難以甘服,且仍有未竟之調查事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此次雖僅透過電話,口頭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恐嚇犯行,且細繹其犯罪動機,不過欲介入告訴人與第三人 曾詠雪 之間之債務糾紛,希冀從中牟利,並無可取,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憑採。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9頁),上訴意旨認本案仍有未竟之調查事項,亦屬無據,自難謂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
(三)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曾有找人押其簽署500萬元本票,也有找人去騷擾告訴人,另於107年7月9月押告訴人去設定新莊房子,及於107年7月10月有找人去法院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惟上開所稱押告訴人簽署本票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第283至289頁;本院卷三第12頁),自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押人簽署本票乙節屬實。而就107年7月9月及同年月10日被告找人押告訴人設定房子及去法院門口、與騷擾告訴人部分,均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或為真,亦屬是否涉及另案之問題,如被告涉有其他犯罪或其他法律責任,應另行訴追或起訴請求,尚非屬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本身所應負責任之範圍,就原審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手機通聯記錄畫面(107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第53頁)」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之處罰,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原先之3百元(銀元)以下提高為9千元(新臺幣)以下,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前者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數額30倍,再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此數額與修正後之9千元新臺幣罰金相較,兩者並無不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確指稱:「。。。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此次修正,不過為避免刑法因歷次修正所造成罰金貨幣單位、計算依據等個別歧異,減少法令適用之繁瑣起見,而在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雖僅透過電話,口頭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恐嚇犯行,且細繹其犯罪動機,不過欲介入告訴人與第三人曾詠雪之間之債務糾紛,希冀從中牟利,並無可取,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甲○○(原名 林義良 )有債務糾紛,且得知甲○○對曾詠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竟為使甲○○出面討論曾詠雪清償債務之對象,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零時14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曾詠雪共同駕車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甲○○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先由曾詠雪撥打電話聯絡甲○○出面協商未果後,丙○○即接過該電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談不攏,你以後不用住新莊了..我的那些少年仔每天都會找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恫嚇言詞,惟仍辯稱:係因告訴人說話不算話,才會告以該等言詞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詠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期間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被告即將其電話接過去,而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10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陳107年8月2日0時14分許之電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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