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淵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淵(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嗣於112年9月19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及經合議庭評議後,於112年9月21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延長2月,並據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受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至8、13至15、27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復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給予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1頁),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業由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等主刑及從刑在案,有上揭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9至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上揭所涉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涉犯之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不惟均屬重罪,且參以其本案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兇殺害數名被害人後,旋即騎乘竊取之機車逃離現場,嗣復更換交通工具,最後藏匿於養生會館,經警方成立專案小組詳細清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逐一過濾,方循線將其拘提到案,此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5802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敘明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下稱偵4710卷〉一第5至7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件(見偵4710卷一第28至29頁)在卷可明,依被告前開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自動到案),益徵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情事,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並於短期內接連槍擊數位被害人而致其等死亡之犯案情節,剝奪數名被害人之生命權,造成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結果,對社會之治安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就其是否延長羈押一節,表示沒有意見,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稱略以: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深有悔意,實務上亦有相類殺人案件選擇以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取代羈押之情形,請斟酌是否給予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惟本院依有關卷證認為被告所涉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可僅以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述之訴訟進度、被告犯後深有悔意及其他與本案具體情節不同而難以互為比擬之他案情況等情,即得以形成被告所涉屬多項重罪、但卻不具有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於現階段得以具保或相關科技設備替代羈押而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述,因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揭各該事證,認為被告仍具有法定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基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涉犯之殺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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