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刑智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韻如明知在其所經營之PChome商店街「iPhoneParty行動通訊」、露天拍賣帳號「ju67ju」等網路平台上販售「台灣製造南美製藥金門一條根貼布精油貼布溫感貼布大7片」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所張貼之商品圖片7張(下稱系爭圖片),係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路○○號,下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濟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號通訊行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傳輸至上開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等帳號網路平台所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嗣經濟峰公司代表人 朱瑜鈞 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濟峰公司內,上網搜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被訴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而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黃韻如未經告訴人濟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下載而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後,接續於110年1月、同年3月間,均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號通訊行內,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侵權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於蝦皮購物網站之網路商店網頁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7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二)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犯罪地點、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完全相同,且犯罪時間大致重合,雖就上傳之網路平台有所不同(前案係蝦皮購物網站,本案係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然被告均係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著作均屬同一;而依被告供承:其係在所經營之各該網路賣場銷售系爭商品,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並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後之110年3月間,均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號之通訊行內,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表所示侵權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瀏覽該等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7、148頁),可知被告先後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後,再上傳如附表所示侵權著作至其所經營之各該拍賣網站網頁之行為,雖均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內、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以相同模式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前後案件之被告及被訴犯罪事實均為相同,要屬同一案件無訛,參照首揭規定,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前案之一部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之他部事實,當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重製與公開傳輸係不同行為,且公開傳輸至不同網站,亦為不同之公開傳輸行為,前案確定判決僅認被告有上網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行為,此與本案被告涉嫌上網公開傳輸至PChome商店街與露天拍賣網站之行為顯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犯行;何況,被告於遭查獲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後,僅於110年9月間刪除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之照片,並未刪除被告於本案公開傳輸至PChome商店街與露天拍賣網站之照片,被告於本案公開傳輸之犯行仍繼續進行中,原審逕認被告本案公開傳輸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顯屬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各該網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之著作均屬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敘明所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從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李郁屏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