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原告 呂淑珠 被告 廖逸沁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廖逸沁(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14日撤銷改判,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告呂淑珠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於112
年11月6日向本院遞狀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