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淙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前開調查表就請求檢察官聲請事項如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復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已就本案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為意見之陳述;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在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9月之間,其可能再予寬減刑期之範圍有限,而受刑人既已於前揭調查表陳述無意見,本院認當無再予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王銘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11.04.110.10.03.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4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1.03.28.112.02.2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26.112.07.27.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099號(112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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