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蔡秉霖(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已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09月10日111年09月10日111年09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2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2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03日112年08月03日112年08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2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2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2號確定日期112年09月04日112年08月03日112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