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耕鼎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勝彥 (董事)住同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9日3時4分許,由訴外人 陳正忠 駕駛行經○○市○○區○○路○○與○○路口處時,為警認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46mg/L」之違規,嗣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46mg/L,吊扣牌照2年」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GV040117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V040117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2月15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GV040117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吊扣)」,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上訴人。嗣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第9款規定,兩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而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即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上訴人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陳正忠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上訴人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陳正忠)之駕駛行為,為任何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上訴人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推定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負擔主觀歸責之推定過失責任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
定,法院為認定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提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並使其為適當完足之辯論;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當事人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將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參照)。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上訴人111年
9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原審卷第4、64頁)均主張「本件駕駛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下同)平常日間載運貨品至臺中市……工地使用,夜間則停放在……員工宿舍,然本件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汽車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出外購買東西,汽車所有人根本無從得知駕駛人陳正忠有酒駕情形,……」;上訴人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於車輛未善盡管理之責,或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車輛供陳正忠駕駛?上訴人是否善盡管理之責、確實擔保及督促駕駛人陳正忠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能舉證推翻過失之推定?惟原審未經開庭調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上訴人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嫌速斷,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