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淵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淵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李鴻淵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依其自白、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63、64、67頁),嗣自11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
112年1月29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見本院卷三第39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0、1152號裁定撤銷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再自112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2年3月29日止,第2次延長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四第341頁),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雖本案為重罪,被告有具體逃亡隱匿之事實,但本案已審理完畢,請斟酌有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方法等語,依同前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為其涉犯上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犯後竊取機車逃離現場,變換交通工具,後藏匿於養生會館,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有上開逃亡之事實,及關於槍彈取得之過程復有一再翻異其詞之情形(先是稱撿到的、嗣改稱在網路上購買、又改稱是 賴裕隆 介紹、後改稱賴裕隆有沒有叫賣家來我不知道,見111年度偵字第4710卷㈠第112、240頁、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60、293頁),可徵其就自己重罪(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勾串證人之風險自是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被告部分尚未宣示判決,更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因被告及同案被告賴裕隆均已坦認犯行,賴裕隆部分並經判決在案,且賴裕隆復到庭證述完畢,是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3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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