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米子美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民國111年8月3日、112年1月4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18日),僅泛稱伊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涉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事由,自不符上揭規定,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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