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其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第5項請求給付贍養費1,200萬元、第6項請求移轉被上訴人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81.0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現值972,240元),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全部(現值420,000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392,240元,應繳裁判費203,580元,合併第2項請求准予離婚部分應繳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208,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03,58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頁),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77頁)。因之,依上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