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四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以舉發人與抗告人不相識為由,認為舉發人不會害抗告人等語,然倘舉發人與抗告人熟識,舉發人豈會開單舉發?又原審法官不知警察開罰單有績效獎金與壓力?又原審法官僅用心證推理,而不求證據認定事實。另原審法官無法清楚說明擺攤的定義以及准許單位有無收費等情,單憑舉發人之陳述,認定抗告人有擺攤事實,顯有違誤。法律並未限制在路邊發送貨物要罰款,顯係舉發單位拼經濟過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之道路,未經許可在道路設攤販賣柳丁等農產品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未經許可任意設攤而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雲警交字第KAE11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雲林縣北港分局雲縣警交裁字第097031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經警當場開單舉發一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據舉發員警 黃國帆 證稱:「(本件是由你所舉發?)是」、「(舉發情形?)早上從北港果菜市場到大同、文德路口,紅綠燈的白線以下可以擺攤,但是紅綠燈白線過大同路不得擺攤,要舉發,但異議人當天擺攤在白線的東邊」、「(當初舉發甲○○時,同事是否有一起?)他開別攤,我開甲○○,我們分開開」、「(是否記得甲○○賣什麼?)農產類」、「(一般開這個通知單,他若不簽?)剛開始拜託我們不要開單,開單後他生氣,說他不簽」、「(所以上面拒簽是你寫的?)是。當初我要他簽名,他也有說要申訴,我說你確有,我不能開別人不開你」、「(通知單有無給異議人?)他有拿去了。他也有拿證件給我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復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欄及其年籍、地址等所記載資料,確實為抗告人之真實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五頁),若非抗告人提供資料予證人黃國帆記載,黃國帆豈會有抗告人資料得以記載予舉發單上,足徵證人黃國帆上開證述舉發過程,應堪採信。又舉發警員黃國帆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抗告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黃國帆已清楚說明本案舉發過程,其證述情節信而有徵,而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舉發警員黃國帆有不實舉發之情事;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依證人黃國帆警員之上開證述,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辯稱其未擺攤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三)抗告人再辯稱:其並非擺攤,僅係友人向其購買柳丁而約於前揭地點交貨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約定購買柳丁之友人,先陳稱係以電話聯絡,後又改稱係前次購買時即向抗告人表示欲再度購買,並非以電話聯絡,且依抗告人所陳,該名友人係透過另位朋友介紹購買,然抗告人卻均不知悉友人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信為真實。而舉發警員黃國帆,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及本件違規情節等,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則警員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足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之違規事實屬實。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僅係交貨云云,應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舉發警員係為績效獎金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則員警舉發違規事實即無違誤,自與是否領有績效獎金無涉,抗告人執此謂舉發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未審酌是否有收費,遽認抗告人違規擺攤云云。惟道路,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或擺設障礙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參照),例外須先取得許可後,始得於許可之特定道路區域擺攤,是於道路上合法擺攤端視有無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本件抗告人既未證明其取得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復未證明其有付費以及向何單位付費之事實,逕自在道路上擺攤,即屬違反未經許可擺攤之違規行為,抗告人辯稱,原審未審酌有無收費乙節,究與本件是否經許可無直接關聯性,亦不足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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