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則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7日12時4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騎樓,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舉發違規之停車地點並未劃設有紅、黃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標示,多年來均有車輛停放於此,之後有便利商店在此處架設冷氣室外機之違建,均未見有何遭違規取締之情形,今伊將車輛暫停此處而上樓拿取東西後,隨即下樓,竟遭舉發違規,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點,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騎樓,經警拍照存證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係以與道路垂直方式停放騎樓,其車身已將騎樓占用,對於利用騎樓往來通行之行人顯已構成妨礙甚明,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實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停車地點向來有人停放車輛,亦有商家在該處架設冷氣室外機,惟均未見有遭取締舉發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明文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騎樓即屬人行道之一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則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則;況本件異議人將車輛占用騎樓停放,造成行人行經該處騎樓時,必需改道繞至該騎樓外之馬路上始得通過,所生妨礙通行之情況至為明顯,參以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占用騎樓妨礙行人通行;是異議人於停車前,即可明知該處並非合法停車地點,要不致因其他人之相同違規行為,即將該處誤認為可供停車之地點;至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僅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該因違規而遭取締之行為人,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非得據為主張免罰之正當事由。
2、又查,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僅係禁止停車之一種情形,除此以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針對其他禁止停車地點設有列舉規定,例如:「在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停車」即為其中之一,此觀乎同條例第56條之規定甚明,是異議人以本件舉發地點未經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即所謂紅、黃線)置辯,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所辯尚非可採。又對於在禁止停車地點違規停車之認定,不因停車時間長短而有二致,是異議人所稱其僅係上樓拿取東西而暫時停車之辯,縱令屬實,亦不得據以主張免罰。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舉發單位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遂以拍照方式採證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違規,核與首揭得逕行舉發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