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八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證據來源不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舉發員警為架設錄影機,而將用來維護行車安全之安全設施(鐵網)加以破壞,為了錄影而破壞公物影響行車安全,所得證據資料有違法之虞,且員警為錄影而違規停車於高架橋上,亦有違法。另舉發員警選擇妨礙交通的地方錄影採證,亦屬不當。又駕駛人不但要注意前後左右之行車安全,還要注意是否有空降物,顯然不合理。㈡再本件主管單位並未事先告知前方設有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錄影設備,且同一條高速公路,同樣設有十公尺線,卻有二種不同標線,致令駕駛人無從適從,自不應處罰無過失之駕駛人。㈢本件舉發過程錯在執法單位,而非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八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七十二點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0公里,應保持50公尺,實距不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DB101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雲監裁字第76-ZDB101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又經原審勘驗警方當時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蒐證錄影顯示錄影時間為2008年6月22日15時48分。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二、(15時48分19秒)銀色CRV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出現在畫面下方,該車前方約50公尺處有一輛遊覽車行駛在同車道。(15時48分2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跟在上開銀色CRV自小客車後方出現在畫面下方。(15時48分21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輪壓過由畫面下方起算第一條安全距離參考線,前方銀色CRV自小客車車尾約在由畫面下方起算第三條安全距離參考線位置(每十公尺劃設一條參考線);該銀色CRV自小客車維持行駛中線車道並無突然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情形。(15時48分31秒)上開二自用小客車均為後方同車道遊覽車車身遮蔽而消失在畫面。」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由上開蒐證錄影內容觀之,抗告人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同車道前方車輛距離未及五十公尺,且同車道前方車輛並無突然減速之情;是抗告人辯稱:因前車突然減速,伊為安全考量始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本件抗告人當時之車速,經鎖定後測得為時速一百公里,此觀蒐證照片左下角第二標示區記載「100Kmh去向車速」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依上規定,抗告人車輛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車距至少應為五十公尺,然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上顯示抗告人車輛在畫面下方起算第一條安全距離參考線、前方車輛車尾約在由畫面下方起算第三條安全距離參考線位置,則以該處係以每十公尺劃設一條安全距離參考線,計算出抗告人車輛與前車車距約二十公尺等情,足證抗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洵無違誤,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違規路段並未事先告知前方設有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錄影設備,且同一條高速公路,同樣設有十公尺線,卻有二種不同標線云云,惟汽車駕駛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得不採「固定式且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參照),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在場指揮而異,否則上開行車義務將形同虛設,抗告人既有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未在固定及定期公告設置地點架設錄影設備採證,其舉發之程序及適法性,並無可議,抗告人自難據為免罰事由。另依蒐證照片顯示,僅設置有相同距離之安全距離參考線,並無抗告人指稱有二種不同標線情事,抗告人顯有誤會。抗告人再指稱:舉發員警破壞鐵網俾以取證云云,則依抗告人提出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五頁),鐵網開口處顯係為特定目的(諸如架設錄影器材取證)之用,並無破壞公物情事,且與抗告人是否有位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涉,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