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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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9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764,90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及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務人主張雖有欠款,惟相對人乙○○均按時繳納貸款,不應以債務人個人影響欠款對人乙○○之權益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確為債務人之債務提供物上擔保,聲請人並已提出相關憑據,是債務人之相關主張,應由債務人與聲請人協商處理,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