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6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本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內,惟竟遭他人搬移至騎樓外面之紅線處停放,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為此甚感不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查。然查:
㈠參諸本件採證照片,該照片中異議人前述機車停放位置旁之
騎樓處有放置攤車,而該攤車旁適為1樓住戶之出入口,衡情若有機車停放於該處,若有阻礙該攤車之運作或該住戶門戶之進出,而將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移置騎樓外,亦屬常情。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稱:「(本件被舉發後你去騎乘機車時,機車被停在如照片所示位置嗎?)是的」、「(你機車有上大鎖嗎?)沒有,龍頭也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若異議人之機車未上大鎖、亦無鎖上龍頭鎖(即鎖住並固定車頭方向),他人應能輕易移置該機車。
㈡另參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車輛之停放位置,係與紅色禁止
停車線平行整齊橫放,然若異議人自他處騎乘至該處,並停放於該處,常情機車停放位置會與紅色禁止停車線相垂直或交叉,而無故意與紅色禁止停車線平行停放之理,是異議人辯稱是遭他人移置於該劃有紅色禁止停車線之位置,非毫無所據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於停放機車之時
確實係於在劃有紅色禁止停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明異議人於停車時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為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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