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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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7日上午9時5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路段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照片出現多部車輛,對向車道亦有來車,且受處分人駕車時速為62公里,與照相設備開始作用之限速時速60公里僅相差時速2公里,誤差可能性極高;又舉發單位函覆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片並未標示日期,違規當日並無此告示牌,該告示牌應係過年期間或之後始設置;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間於同路段超速經舉發違規,惟本件違規時,尚未接獲前次違規通知,並未發生警惕作用,本件超速不應再受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於96年11月25日於同一路段超速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確定在案(下稱前異議案件)。
依證人即舉發該件違規之員警 王亮勝 於前異議案件證稱:該路段之雷達測速器設於明水路411號東往西方向路旁,雷達波射出之角度係針對內側車道,若雷達波射程內同時有2車併行超速,因無法確認為何車超速,不會開單舉發,若2車係先後行進且均超速,雷達測速器會拍到2張違規照片,個別顯示2車之速度;雷達測速器本身不會移動,只朝固定角度感應,係針對違規車輛拍攝等語(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3號卷第21-2至23頁),而本件違規係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有設置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且所使用之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行駛於偵測波範圍內,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2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5259100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佐,堪認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之超速情形應屬正確,受處分人辯稱該儀器誤差可能性高,準確性堪虞云云,自無足採。受處分人又辯稱:本件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與前異議案件之告示牌不同,應屬事後設置云云,惟前揭證人王亮勝於前異議案件已證稱:該路段目前已採用固定式測速照相警告標示,故告示牌上方標有速限等語(前異議案件卷第21-2頁),並提出移動式(未標示速限)、固定式(有標示速限)之告示牌照片2幀附卷為憑(前異議案件卷第28、29頁),上揭違規地點前原已於明水路411號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可拆式警告標誌,後因警方常於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為使用路人更明確辨識該設施,故改採用固定式警告標誌(即有標示速限之告示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15936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徵諸前異議案件之移動式、固定式告示牌、本件告示牌之照片所示設置告示牌處均為同一地點,足見上揭路段本即設有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之警告標示,受處分人辯稱該告示牌係事後設置云云,殊不足採。另受處分人因前異議案件遭舉發,曾於96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前異議案件卷第12),足見受處分人早已知悉上開路段之速限規定,且明知於該路段超速將遭雷達測速器拍攝採證,竟於97年1月7日再為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故意,至為顯然。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前異議案件違規通知,本件不應受裁罰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