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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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114年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iPhone15promax512G行動電話1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 葉馨香吳思賢 ,業據葉馨香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吳思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2卷第37頁)。並考量被告有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726號

  被   告 郭俊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郭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取葉馨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機支架上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㈡郭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思賢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龍頭上之春捲4組(價值新臺幣22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而去。嗣因葉馨香、吳思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馨香、吳思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逸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葉馨香、吳思賢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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