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5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7月7日、到期日95年1月11日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約定利率按
年息1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067,237元,及自95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237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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