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即豪智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豪智企業社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2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在額度內可向原告借款,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7.68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乙○○即豪智企業社於
還本金584,467元及利息繳至95年2月27日外,尚欠本金415,
5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乙份、約定
書3份、借據2份、一銀基準利率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3份、貸放日報2張及存款明細帳乙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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