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迄今尚積欠91年
7月16日至95年6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為新臺幣101,4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8張、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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