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即維盛租賃商行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5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即維盛租賃商行於民國(下同)94
年7月11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借得新台幣(下同)430,000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
利率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
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362,725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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