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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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4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5年7月23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35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等地。
(三)行為:緣移送人甲○○於95年3月19日誤打 劉欣喬 之行動
電話,經劉欣喬回撥告知係誤打電話,被移送人潘
家容藉端於上揭時地,不定時以其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持續
撥打劉欣喬之行動電話,騷擾劉欣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欣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