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95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208,377元(含消費款196,89
0元、已到期之利息9,487元及違約金2,0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