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
息1.1%計算(目前為年息2.87%),約定到期日為99年5月12
日,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6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履約
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至94年10月11日止
之本息,尚積欠本金404,93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
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404,93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繳
息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4,93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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