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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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靜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之賣場(下稱家樂福鳳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萊雅植萃精華油6瓶、萊雅護髮髮膜8盒等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將三層空櫥(白楓木)4組、時尚四格門櫃3組、松木立鏡1組等商品放置於手推車中,並以其他空紙箱遮掩,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自未結帳出口將手推車推出而欲離去,經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警衛長 林俊安 發覺有異,詢問後發覺李佩靜所攜之商品並未結帳,而報警處理,李佩靜因而未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由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警衛長林俊安領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145元)。
二、訊據被告李佩靜(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未結帳之精華油、髮膜、三層空櫥、櫃子、立鏡等物自家樂福鳳山店之未結帳出口攜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我只是要撿拾賣場裡的空紙箱去回收,我沒有發現我推出去的手推車內有未結帳之商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並未就三層空櫥(白楓木)4組、時尚四格門櫃3組、松木立鏡1組、萊雅植萃精華油6瓶、萊雅護髮髮膜8盒等商品結帳付款,而於將手推車(其內有三層空櫥(白楓木)4組、時尚四格門櫃3組、松木立鏡1組及若干空紙箱)及手提包(內有萊雅植萃精華油6瓶、萊雅護髮髮膜8盒)經過未結帳出口攜出時,為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警衛長林俊安攔下,上開未結帳物品後發還林俊安領回等情,有證人林俊安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撿拾紙箱回收時誤推他人之手推車,而未發現手推車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該等物品均係自己一時疏忽沒有結帳而攜出,於偵訊中改稱係因為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跟著其他人將推車推出去,且以為東西推上去才要付錢,於本院調查中又再次翻異其詞,其所述是否實在,已屬可疑。而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日係推手推車進入賣場,為取得可回收之紙箱,逐一詢問上架之賣場工作人員可否拿取不用之紙箱,並將蒐集到之紙箱放在手推車上,且被告很在意自己蒐集來的紙箱會被別人推走等情,則被告何以會在此情形下誤推他人之手推車,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所攜出之未結帳之物品包括三層空櫥4組、門櫃3組、立鏡1組,均屬家具,而有相當之重量,與手推車內僅有空紙箱時之重量應顯然有別,被告於推動手推車時,自無可能未察覺差異,而仍將手推車推走。
3.再者,被告將手推車推出時,手推車上(即把手下方)掛有裝有精華油、髮膜之手提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資證明(警卷第27、28頁下方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該手提包係何人之手提包云云,已與其於警詢中所稱:「萊雅植萃精華油6瓶、萊雅護髮髮膜8盒我放在我的肩背包裡」等情不符,自難以採信。如被告所推走之手推車上掛有他人之包包,被告更應能輕易察覺該手推車並非僅裝有可供回收之空紙箱。至被告稱其於警詢之說法係因當時害怕才配合賣場人員之說法,惟上開手提包如非被告所有,則被告除涉嫌竊取賣場物品外,更可能因此涉嫌竊取他人手提包,被告前已有2次涉嫌竊盜之情形,自應知道其所述內容將影響自身是否受刑事處罰,自無為配合賣場人員即自承不利於己事實之可能,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未承認犯罪,堪認被告並非誤推他人之手推車(含手提包)方將未結帳家具及精華油、髮膜等物攜出賣場。
4.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其係因精神恍惚、意識模糊,方將家具、精華油、髮膜等物品攜出,然上開家具等物均係放置於手推車內,並以回收之紙箱遮掩,精華油、髮膜等物則放置於被告個人之手提包內,上開放置未結帳商品之位置均增加結帳時之不便,且致賣場人員不易察覺,而徒增自己竊盜之嫌疑,實與一般消費者購物時之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係有意以此方式掩飾其將未結帳物品攜出之行為。而被告既知掩飾其行為,堪認其知悉在賣場內未結帳即將物品攜出之意義,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我當時知道不能偷東西,也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院卷第38頁),自難認被告係因精神恍惚、意識模糊,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著手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所辯家具、精華油、髮膜等物並非其所需要,故其無竊盜犯意乙情,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具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將所竊物品攜離賣場人員管控範圍並建立自己之支配,即遭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縱因疾病而較難覓職,仍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因不明之動機至賣場竊取上開物品,犯後否認犯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著手竊取之物品均已當場發還家樂福鳳山店,被告復與家樂福鳳山店達成和解,被告罹有憂鬱症及精神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積極與家樂福鳳山店達成和解,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其罹有憂鬱症、精神病,並持續接受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精神科活動治療記錄單、行為塑造治療記錄單、出院照顧指導及護理摘要可資證明,是被告本處於較他人更為艱辛之心理狀態,並有持續、規律接受專業協助之需,以被告所提答辯狀及其陳述亦可知,被告尚對其自我形象有一定之期望,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恐更不利其康復或重新適應一般生活,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調解程序,亦應已得相當之教訓,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