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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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 黃逸鴻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竣翔係黃逸鴻之妹夫(莊竣翔與黃逸鴻之胞妹 黃乃雯 業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兩願離婚),其等2人共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詎莊竣翔因缺錢花用,欲藉黃逸鴻名義向當鋪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5時許,未徵得黃逸鴻同意或授權,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逕持先前趁隙至黃逸鴻房間擅自拿取之「黃逸鴻」駕照、「莊竣翔」本人照片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鳳山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伊為「黃逸鴻」本人,因身分證遺失欲辦理補發云云,並隨即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申請人欄位偽簽「黃逸鴻」之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表彰「黃逸鴻」本人申請補發並親自領取身分證之意思,以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黃逸鴻」身分證而行使,經上開承辦公務員就「國民身分證有無遺失」乙節以申請人提出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後,將「黃逸鴻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將「莊竣翔」照片黏貼於「黃逸鴻」補發身分證上交由莊竣翔收執。足生損害於黃逸鴻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鳳山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有異,通知黃逸鴻、莊竣翔到場訪視,並經莊竣翔自行繳回上開補發身分證(已註銷)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審訴卷第47至48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670320000號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冒領國民身分證書面報告、訪談紀錄、戶政資訊系統截圖畫面、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6704649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黃逸鴻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之補發黃逸鴻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3至16頁、審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戶籍法第57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1條、第19條分別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一、所繳交之相片或數位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由上述規定可見戶政事務所對於是否是本人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但從第19條反面解釋可知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事不負實質審查義務,僅有形式審查,一經申請即登載,故被告假報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所有人黃逸鴻權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逸鴻」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黃逸鴻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為圖供己之用,竟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訛稱遺失,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申請補領黃逸鴻之國民身分證,已損及黃逸鴻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冒名領得之國民身分證繳回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註銷,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黃逸鴻本人表示不願請求賠償(見審訴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電信業、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自述家庭經濟尚可(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逸鴻」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持有補發之黃逸鴻國民身分證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6年5月23日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繳回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並註銷該請領紀錄,同時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
6年5月25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67032000號函及書面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該國民身分證既已繳回戶政事務所並經註銷在案,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書名稱及│內容│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影本出處││號│數量│││││├─┼─────┼────────┼────┼──────────┼─────┤│1│補領國民身│表示申請人黃逸鴻│申請人(│「黃逸鴻」之署押1枚│偵卷第14頁│││分證申請書│以其身份證遺失為│受委託人│(偽造)││││1份│由申請補發國民身│)領證簽││││││分證。│章欄││││││├────┼──────────┤│││││申請人簽│「黃逸鴻」之署押1枚││││││章欄│(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