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培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培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培綸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駁回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檢察官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判決確定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嗣經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受刑人並入監執行上開徒刑等情,有上開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甲案確定前之101年12月間某日所犯,依前開說明,該罪即不得與甲案確定後所犯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准許部分㈠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於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經
法院判處各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及經駁回之編號3之罪)」、「5至6」、「8至10」等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2、4至10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4、5、6之罪與編號7至10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範圍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㈢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
6」、「8至10」等罪曾定執行刑,加計其餘1、2、4、
7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等罪原雖係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7至10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3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104年6月4日│104年7月3日│高雄地檢104│││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簡字第1933號│││年度執字第10│││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423號,編號│├─┼───┼─────────┼───────────┤│││1至4曾定應││2│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3年6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月。│││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1年12月間某日│││││││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4│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2年11月20日│││││││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5│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4年4月8日│本院104年度│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4日│高雄地檢104││、│害防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簡字第2512號│││年度執字第11││6│條例│壹仟元折算壹日。│││││352號,編號│││├─────────┼───────────┤│││5至6曾定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04年4月9日16時55分││││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3月。││││壹仟元折算壹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7│毒品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03年6月10日23時35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日│高雄地檢105│││害防制││後至至翌(11)日14時15│高雄分院104│││年度執字│││條例││分許為警查獲間某時│年度上訴字第│││第317號。││││││722號││││├─┼───┼─────────┼───────────┼──────┼───────┼───────┼──────┤│8│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4年3月10日左右│本院104年度│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14日│高雄地檢105││至│害防制├─────────┼───────────┤訴字第620號│││年度執字第62││10│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104年3月20日左右││││00號,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4年2月10日左右││││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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