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陳兆宇 代理人 張琴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潔珊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何潔珊之長子,何潔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憂鬱症及阿茲海默症,認知能力快速退化,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項,亦無法妥善安排名下財產,而何潔珊另有子女 陳世豪 、 陳庭妍 ,二人均曾有不當挪用何潔珊財產之情事,為恐何潔珊遭誘導、脅迫或詐欺而有不利於己之行為,爰聲請對何潔珊為監護宣告,惟原審未斟酌何潔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何潔珊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後,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況,並將其鑑定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故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而鑑定程序仍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院為審酌何潔珊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及其是否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鑑定,於109年2月6日審理期日親自訊問何潔珊,而何潔珊對於本院及抗告人所詢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陳述流暢,更明確表示其拒絕去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何潔珊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其既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鑑定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本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何潔珊之程序利益,於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何潔珊之程序監理人,據其提出之報告評估及建議內容略以:本件訴訟案從當初抗告人以何潔珊失智為由,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又以何潔珊之錢產恐遭(弟)陳世豪與(妹)陳庭妍侵占為由,主張須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以保護何潔珊之錢產;然而何潔珊記性雖不如年輕人,但生活自理能力(買菜、出入銀行、出遊、打牌)皆與一般婦女無多大差別,於訪視時一再強烈表示不願接受抗告人監護。又訴訟恩恩怨怨都是為了何潔珊的錢財,而忘了錢與物產都是何潔珊所有,為人子女應以盡孝道為本分,遵從母親何潔珊意願,照顧父母親身體安康為主要訴求。末則建議何潔珊無須被監護,得保持現在居住模式,陳世豪則可將何潔珊在美國之房租與退休金收支列冊管理,並告知其他親屬,以昭公信等語,有中華民國社區諮詢商學會109年5月20日函附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何潔珊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難謂有何欠缺之情形,且何潔珊既已明確表明拒絕至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自應尊重其意願。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 郭富蘭 、 蔣淑慧 、臺北醫學院 許昭俊 醫師,並向臺北醫學院調閱何潔珊之神經內科全部病歷,以證明何潔珊確實患有失智症等情,惟依本院前開論述,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所提上開主張,均不足影響本院判斷結果,核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六、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程序監理人王愛珠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裁定選任為何潔珊之程序監理人,除訪視何潔珊、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以了解何潔珊目前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情形外,並出具意見書提供本院參考,費心勞力,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核其提出程序監理人費用明細總計金額為3萬2,210元(含實地訪視費用25,000元、訪視交通費210元、報告撰寫費用5,000元、督導費2,000元),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魏小嵐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