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兄 林于荐 被告 林于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 于富於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里○○○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林于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移審程序訊問後,原本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日後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原因,惟於移審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已蒐證完畢,而認若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6月9日,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准予具保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鎮○○里○○○00號,然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自該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嗣聲 請人即被告之兄林于荐為被告籌措足額之保證金,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認為前揭羈押之原因固然仍存在,但如果被告能由自己或他人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限制住居之命令,又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