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10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子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26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雄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子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議會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向議員申請急難救助,因不符合管道而受證人 陳政宏 要求離去,惟被移送人不願離去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政宏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林子雄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