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陳兆宇 代理人 張琴 律師應受監護宣 何潔珊 告之人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愛珠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失智症,病情日益嚴重,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因而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因甲○○明確表示拒絕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致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於抗告人為甲○○之子,其就甲○○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與甲○○爭執劇烈,本院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徵得王愛珠同意,爰依抗告人聲請選任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應受監護宣告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甲○○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魏小嵐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