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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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原告 姜維平 被告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銀行)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1QB0000000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35萬元109年4月2日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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