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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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1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3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爰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壹包①檢品外觀:白色粉末②驗餘淨重:0.0434公克③檢驗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14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29頁)二已使用海洛因香菸壹支①檢品外觀:菸蒂②驗餘淨重:0.5412公克③檢驗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未使用海洛因香菸壹支①檢品外觀:香菸②驗餘淨重:0.7521公克③檢驗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塑膠鏟管壹個無無五殘渣袋壹個六吸食器壹組七玻璃球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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