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孝禹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96,83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具狀聲請
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鴨榨食品公司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
約30,000元,另每月領取政府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各8,499元、5,500元,有薪資存摺、郵局補助存摺附卷可佐(見卷第65至72頁),又債務人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計算式:5,0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999元(計算式:30,000元+8,499元+5,500元+417元=44,4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
500元、房屋租金6,05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話費699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扶養費各4,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20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61至75頁),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房屋租金為5,500元,是其每月房屋租金應酌減為5,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父母扶養費部分,衡酌債務人父親 林彩興 及母親 邱香妹 皆逾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復查林彩興於107年所得薪資為38,5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乙台;邱香妹於107年無所得資料紀錄,此有林彩興及母親邱香妹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5、97、101頁),足認以林彩興、邱香妹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每月支付父母各4,000元扶養費部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勘予採信。另就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通話費及生活雜支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749元(計算式:膳食
費7,500元+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話費699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24,74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4,41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9,667元(計算式:44,416元-24,749元=19,667元)可供支配,且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39、40、145、153、165、167、175、179、181、193、207、21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茗閎當舖、綜合資融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843,13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9,667元清償,僅須3.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43,135元÷19,667元÷12月≒3.5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新光銀行存款38元、郵局存款28元、汽車一部(車牌:000-0000)、合作金庫人壽保單一張(保單號碼:TIH0000000-IHA02)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1、37、65至72、79頁)。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