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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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黃良雄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澤股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嫌,並有嚴重故意拖延不結審【應為「審結」之誤寫】之嫌,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至34條、第284條。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曾加指摘,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或2款之事由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本院尚無命其補提釋明方法之義務。綜上,聲請人未釋明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有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訴訟指揮,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劉佩宜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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