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佳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代理人 劉明琇
施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佳穎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萬6,667元、台新銀行存款5,28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6元、臺中商業銀行存款5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4元,及中台灣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約為2萬3,50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約為6,569元,合計11萬1,223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表示債務人年僅30餘歲,正值壯年,110年薪資所得達117萬7,243元應具有清償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另債權人於本件僅受償14萬2,986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表示債務人於98年至今應皆未主動協商還款,是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任職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扣除勞健保費後之110年9月份(於同年10月5日匯入)至111年6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7萬9,289元(計算式:5萬2,622元+2萬6,667元=7萬9,289元)、11萬539元、8萬2,289元(計算式:8萬289元+2,000元=8萬2,289元)、13萬8,456元、11萬8,101元、8萬3,274元、9萬2,210元、8萬3,274元、12萬5,374元(計算式:8萬3,274元+4萬2,100=12萬5,374元)、8萬3,274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9萬9,608元【計算式:(7萬9,289元+11萬539元+8萬2,289元+13萬8,456元+11萬8,101元+8萬3,274元+9萬2,210元+8萬3,274元+12萬5,374元+8萬3,274元)÷10=9萬9,608元】,另領有110年年終獎金8萬1,200元(計算式:8萬1,200元÷12=6,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6,767元,每月收入所得共計10萬6,375元,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奇偶公司111年7月11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單、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供奇偶公司薪資匯入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1、143至169、195至23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3至96頁);而債務人自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08年4月)起迄今之期間,均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5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5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7月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7月6日函、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7月6日函、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8日函、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8日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1年7月8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7月14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83、95、103至105、239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0萬6,375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7至183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036元【包含餐費7,000元、以及與同住之室友分擔後所支付房租1萬1,000元、水費105元、電費429元、瓦斯費172元、勞健保費1,764元、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469元、交通費1,600元、手機費999元、壽險費3,998元、生活雜支(含日用品費、汽機車保養費、感冒掛號費用)2,000元、月租停車費2,500元】等語,然債務人並未提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明文件。依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認定其合理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用應為2萬2,191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系爭清算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該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故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10萬6,3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191元後,仍有餘額8萬4,184元(計算式:10萬6,375元-2萬2,191元=8萬4,184元)。
3.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4月)之所得計為150萬3,426元【(1)108年度4月至5月待業中、無收入,自108年6月至108年12月任職於香港商醫守諾生物醫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醫守諾公司)實領所得:18萬8,966元(計算式:2萬6,133元+2萬6,028元+2萬6,961元+2萬6,961元+2萬6,961元+2萬6,961元+2萬8,961元=18萬8,966元)。(2)109年度所得:91萬1,494元。(3)110年1月度至4月所得:
32萬3,323元(計算式:8萬456元+8萬289元+8萬289元+8萬289元+2,000元)。(4)109年度年終獎金:7萬9,643元。】,有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次勞保投保資料、供醫守諾公司薪資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奇偶公司員工薪資單附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至3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5至51、189至237頁)。而債務人雖主張此二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萬1,536元【包含餐費7,000元、以及與同住之室友分擔後所支付一半房租1萬1,000元、水費105元、電費429元、瓦斯費172元、勞健保費1,764元、市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469元、交通費1,600元、手機費499元、壽險費3,998元、生活雜支(含日用品費、汽機車保養費、感冒掛號費用)2,000元、月租停車費2,500元】,合計75萬6,864元等語,然債務人就此亦未提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明文件。依本院系爭清算裁定認定其合理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用應為2萬2,191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除其中房租部分,參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供房租匯款使用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消債清卷第309至3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6頁),每月房租原為2萬2,000元,房東係自109年10月份開始因疫情而將房租減收為2萬元,故債務人僅得就108年4月至109年9月計18個月期間之每月房租支出主張為1萬1,000元,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計6個月期間之每月房租支出則仍應僅為系爭清算裁定認定之1萬元。基此,債務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9月計18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7,438元(計算式:〈系爭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2,191元+房租部分增加1,000元〉×18個月=41萬7,438元),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計6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萬3,146元(計算式:系爭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2,191元×6個月=13萬3,146元),共計55萬584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50萬3,42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55萬584元後,應尚有餘額95萬2,842元(計算式:150萬3,426元-55萬584元=95萬2,842元)。本件清算程序中,扣除債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801元後,普通債權人僅實際受分配計10萬9,42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8頁分配表),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起迄今之期間中,僅有一次於108年10月23日至日本、同年月28日返臺之入出境紀錄(參見消債補卷第4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5月19日函),聲請人表示此係參加友人婚禮前往日本東京探訪,期間相關機票等費用約為5萬8,000元等語(消債清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機票付款單據、信用卡帳單為證(消債清卷第425至431頁),堪予信採。本院審酌該次出國期間僅6日,衡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不致超過其本件清算聲請時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1,357萬3,71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5至247、259至261頁)之半數,故此部分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至38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1張,以及已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2張,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7至139、297至309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函、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97至101、111至113、129至135、241至243、253至257、263至265、287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8年4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至127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8年4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7月5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康和證券另表示債務人年僅30餘歲,正值壯年,110年薪資所得達117萬7,243元應具有清償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債權人於本件僅受償14萬2,986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華南永昌證券表示債務人於98年至今應皆未主動協商還款,是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一: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59萬7,558元21.0163%2萬2,996元20萬252元17萬7,256元2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6萬2,158元78.9837%8萬6,426元75萬2,590元66萬6,164元總計1,235萬9,716元10萬9,421元95萬2,842元84萬3,420元附表二: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分配受償額(新臺幣)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1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59萬7,558元2萬2,996元51萬9,512元49萬6,516元2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6萬2,158元8萬6,426元195萬2,432元186萬6,006元總計1,235萬9,716元10萬9,421元